陈日升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张某故意伤害罪是否成立的辩护词
来源:陈日升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30
浏览量:820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涛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三次会见当事人,详细的查阅了卷宗的全部证据材料,经过认真的分析,结合今天的庭审,对案件有了深入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伤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存在重大疑问和矛盾。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涛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买卖豆角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涛踹王某某左腿膝部一脚,造成王某某(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裂伤,(3)左膝前交叉撕裂伤,(4)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5)左膝关节内粘连,(6)左髌上囊积液。公诉人列出上述伤害结论的依据,无非是法医的伤害鉴定报告,和两家医院的诊断资料。

被害人是2009年3月27日进入某某市骨科医院,病志续页5925页(卷65页)记载入院的确定诊断是,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治疗结果为好转。这里边除了副韧带断裂,并没有其他伤害诊断和损伤记录,而且是住院40天,这么漫长的诊治时间,骨科医院并没有发现左膝副韧带以外的伤,而且是韧带损伤的重伤,医院的诊治水平难道就这么差吗?市骨科医院,既然能诊断出被害人左腿内侧副韧带断裂,就查不出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等其它损伤吗,这个合乎逻辑吗?就算医院诊治水平低,你患者的感觉那?你患者的自我观察那?

从鉴定报告所列的医疗资料看,左膝副韧带断裂以外的其他伤害诊断,是在2009年5月12日某某市中心医院做出的。这个伤害结果从哪里来?而且在骨科医院住院40天,治疗好转出院,在家休息6天,然后到某某中心医院,发现前交叉韧带损伤等伤害,距离案发47天,这么漫长的时间,什么伤会在47天后发现,伤筋动骨的疼痛,你会在47天以后才发现,合乎道理吗?这些明显矛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的事实,拿到桌面上来,用来指控当事人犯罪,实在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感觉,于法、于理、于情,都难自圆其说。

二、伤害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伤害鉴定报告依据的是两个医院的病例病志资料,我们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种结果的出现时间跨度相当大,两家医院的诊断天壤之别,先期医院的诊断在客观上起着排除其他伤害结果的作用。伤害鉴定报告依据并综合两家医院的诊断资料做出结论意见,明显是错误的。而且,鉴定报告中存在不确定的意见,某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9年7月3日的鉴定报告中,检验所见第2项中说:“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这里的可能性三字,是一种不确定的用语,不确定的结论是不能当做证据使用的。总之,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三、伤害的因果关系存在严重矛盾。

韧带,俗称筋条,起着连接骨骼和关节的作用。吴在德主编的全国高校教材《外科学》第64章第6节里(教材784、785页)讲道:“关节的稳定性主要依靠韧带和肌肉,以内测副韧带最为重要。”临床表现:“受伤时可听到韧带断裂的响声,很快便因剧烈疼痛而不能再继续运动和工作,膝关节处出现肿胀、压痛与积液,膝部肌痉挛,患者不敢活动膝部”。教材论述,可以看出,韧带断裂,尤其是副韧带断裂,根本走不了路。但本案的被害人是自己离开现场的。这个事实是确定的,被害人自己也承认是自己走回去的。证人罗某某当时也没有看出被害人离开现场时走路有什么不正常。这个事实说明什么呢,说明案发现场没有发生伤害的结果。

而且,从案发到被害人住院事隔30个小时,这个是空挡时间,他可以发生很多事情,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这段时间里没有发生其他事故。如果被害人没有离开现场,由现场直接到医院诊断,查出以上伤害结果,不管你被告人有多少理由,也推不掉干系。问题是被害人自己从容的离开了现场,又时隔一天以后住院发现伤情,这个明显的矛盾,怎么解释?断节的证据链条怎么连接,用什么去连接?没有证据可以连接。

再有,伤害共是五处,一脚踹出五处伤害,是何等的内力,如果是这样的强度,受害人不在当场摔倒在地,岂不是怪事。即使仅仅是内侧副韧带断裂,你也在当场站立不住,势必倒地,哪有你从容离开现场的可能,足以说明你当时没有受伤。

在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中,足以说明被害人的伤在案发现场并未不存在,是现场以外的时间和场所发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四、在关系到因果事实的关键情节上,控方规避有相互印证的证据,使用没有印证的孤证。

起诉书指控说,被告人张某涛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买卖豆角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踹王某某一脚,造成王某某伤害。控方之所以制造互相厮打的情节,意在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受伤寻找原因。被告、被害双方到底发没发生相互厮打的过程呢?可以有如下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明。一是王某某在公安局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否认了发生了相互厮打的事实:(1)2009年7月31日询问笔录,卷第84页:“问:你与张某涛有没有互相厮打的过程?答:没有厮打过程。”二是证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笔录,前后一致的证明,是王某某首先将被告张某涛一拳打倒,张某涛起来要动手,但被推开而没有动手。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看到双方吵架,被劝开,这三方言词证据都可以印证,双方没有发生厮打过程。

张某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共有7次,包括1次补充侦查的。其中有5次讯问笔录都说没有发生相互厮打的事实,这个也可以和上面的三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这就是张、王二人并没有发生相互厮打的过程。控方说双方发生相互厮打的根据,无非是张某涛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相互厮打的言词记录,但这个是孤证,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和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和证人证言相矛盾,也和自己的前后供述相矛盾,和2009年5月14日的第六次笔录,承认曾踢过被害人,但涉嫌刑讯逼供取得的,也相互矛盾。因此说,控方是用孤证来证明关键事实的,违反了孤证不能作为证据的原则。互相厮打的情节事实上不存在,那么张某涛在厮打中踹被害人的这一情节也就不成立了。

五,公安机关2010年5月14日对张某涛的讯问笔录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这份笔录是警方涉嫌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的,这个可以有相关事实可以印证被告人的说法符合真实情况:

1、讯问笔录记录他们外提讯问时间,和张某涛说的相符;

2、201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做出起诉意见书,说明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谁都知道这是正常的工作日,即白天做出的法律文书,但第六次讯问笔录记载是夜间讯问的时间,这说明是先做起诉意见书,后取证,有暴力取证的动机;

3、看守所有良好的讯问场所,他们没有外提讯问的必要;

4、看守所有监控录像和看守干警,不敢在看守所刑讯逼供,故外提以规避录像监控和他人;

5、轻伤害是个小案子,不是大案要案,不涉及保守秘密,没有必要夜间询问,也没有必要到其它秘密场所讯问;

6、笔录的内容和先前形成的笔录明显不一致。

上述6点,结合张某涛的供述,可以说明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有疑问的证据,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在5月14日作出起诉意见书之后,又冒违法的风险获取该份讯问笔录,说明侦查机关也明确知道,仅凭张某涛前五次供述,是定不了张某涛有罪的,因此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取得了该份证据。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控方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案控方曾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说明控方也深知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但是补充侦查并未充实指控的证据,补充得到的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使有罪指控难以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刑诉法此项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的当事人无罪。

 

 

辩护人:陈日升

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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