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日升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
来源:陈日升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03
浏览量:926

辩 护 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本所的指派和当事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两次会见当事人,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询问,经过阅卷,加上今天的庭审,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合同存在有效的担保,是否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被告人取得大地公司的汽车存在有效担保,这个有效担保是指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刑事诉讼以外的途径取得权益的实现。被害人可以依法追回抵押物,即车辆,通过变卖等实现债权利益。只要是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等救济手段可以实现权利的,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被告人在占有和使用汽车时没有非法处置卖掉汽车,没有使有效担保标的物灭失,如果被告人把车辆卖掉,然后把得来的钱挥霍掉,定诈骗罪没有一点的问题。问题是被告人没有卖掉汽车,而是努力经营,企图通过经营所得还掉受害人的担保债权,在有效担保没有丧失的情况下,不能及时偿还合同债务,是合同违约,并非犯罪。

被告人至被抓捕前仍然不知道车辆被孙某某卖掉。

车辆所有权是特殊物权,不管辗转落入谁手,权利所有人都可以依法追回来。

只要车辆存在,被告人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

客观方面,李某并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了五种法定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从客观行为分析,被告人没有使用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没有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没有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什么合同,更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逃匿。被告人的行为在前四种里显然没有,那么第五种情形,仍以“骗取”为前提条件,被告人根本没有骗取的行为表现。

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表现是法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就不能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定为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买车养车的初衷是看到运输赚钱,他认为运输经营可以还掉按揭贷款,而且可以盈利。他按约已还15个月的贷款本息86392.95元,加上首付款57146元,共计还款本息143538.95元。只剩余10万元零点本息不能如期偿还。大挂车折旧处理也可以得10余万元,可以堵上欠款。但被告人还企图经营运输挣钱,还掉欠款。因此在自己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把车的经营权出租给孙某某。但孙承租后,把车隐匿起来,并且违约不按期交付租金,出忽被告人的意料,被告人曾力争把车取回来,但没有能实现愿望,这个事实从孙某某的妻子杨某某的陈述中可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始终没有拒不还款的意思。

四、公诉机关以收取租、押金不及时还钱款为由控李某合同诈骗罪存在严重错误:

1、首先是认定被告人收取租、押金的数额有错误。从车辆的租赁合同和某某的妻子陈述中都能确定被告人收取租押金的数额是6.7万元,补侦之后的材料也确定是6.7万元(其中押金4万元,租金2.7万元),但公诉机关仍以10余万元的数额在起诉中提出,明显表现出不重证据分析,先定罪以罪找证据的问题。

2、被告人违反合同将车辆出租是合同违约,不能随意升级为合同诈骗。

3、被告人收取租、押金没有用于还大地公司欠款,不能以此认定其有合同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没有将此款用于挥霍消费,而主要是用于车辆的维修以及寻找车辆时支出。

4、因暂时无钱而回避债权人,不是畏罪逃匿。畏罪逃匿的前提条件是获取诈骗得来的财务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诈骗所得钱财物的问题。

五、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做的第三次和第四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不可采信。

第三次对被告人做的讯问笔录中出现被告人收取孙  某某交付租押金107600元的内容,但租车协议和孙某某的妻子杨某某的证言都证明被告人实收租、押金是6.7万元,被告人在庭审时也说是6.7万元,笔录明显有假。

第四次对被告人做的讯问笔录,记录某某说自己抓车的目的是不想将车还大地公司抵债,这与事实不符,在大地公司副经理吴某某的证言里已经证实,早在2007年,被告人就派人将车辆租给孙某某的资料送给大地公司,这个行为只能证实被告人有意思要大地公司出面找车,并将车辆交付大地公司抵债,庭审时被告人也说明了其中的意思,因此被告人在事后没有理由反而说出与原意相反对自己不利的话。所以说,这份笔录亦有假。

以上两份笔录的有明显不符事实的地方,其真实性不能采信,请法官祥查。

以上五点,足以说明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或者客观上都不存在合同诈骗。又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法定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法院详查,并作出公正的审判。



辩护人:陈日升

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 4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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