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日升律师亲办案例
强迫卖淫罪
来源:陈日升律师
发布时间:2013-07-29
浏览量:3762

公诉案由:强迫卖淫罪,建议处刑5-6年。

辩护目的: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结果: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

案情介绍:

2012年的一天,受害人某女到公安机关报案,说被告人和某某1强迫其卖淫。下面是法庭的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几次会见当事人,详细的查阅了卷宗的全部证据材料,经过认真的分析,结合今天的庭审,对案件有了深入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实属轻微,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前后多处矛盾,没有其他证据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被害人说话不真实,这是从被害人的陈述笔录中反映出来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共有三次笔录。这三次笔录当中,对案件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存在多处矛盾。

1、在被强迫卖淫之前是否与他人有过性行为的问题上前后陈述不一致。

警方问:“你在此前是否与他人发生过关系”。警方问的此前是指2012910日以前。

答:“没有,这是我第一次和别人发生关系。”

但是在20121120日的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自己又明确的陈述,早在2012年的8月份左右,经某某介绍,在一家旅店与某某发生过性关系。而且是自己讨价还价,达成性交易。见其第三次笔录第二页。

这两次笔录反映的事实性质不一样,第一次笔录反映的,被害人是处女,是被逼破身,被告人逼良为娼。被告人的犯罪后果严重。第三次笔录反映的被害人本人是卖淫女,被告人在2012910日至11日,连续迫使被害人与嫖客发生关系是有前因的。情节相对要轻的许多。

2、被害人虚构了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情节。

在第一次笔录,被害人陈述910晚上发生性交易后说:“大约晚上12点左右,这个男的(指嫖客)给某某1打了电话,然后这个男的就把我送到楼下。这时某某1在楼下等着我,我上出租车后某某还要我接客,说还有个客人,你得去接客。我说:你们别这么逼人行不啊?那个人折腾我34个小时了,然后某某1把我带到站前的出租屋,这是出租屋内已经没有别人了,然后某某1给我扔到出租屋后把门从外面锁上了,他就走了,我在这小黑屋子里睡了一宿。”

同样的事情,在第3次笔录中,被害人说:“到楼下看到某某,某某就带我上了他来时打的一辆出租车,在车上某某1说还有个活问我去不,我说不去,别那么逼人,我被那个男的整了4个小时,小肚子疼,今天哪也不去了,某某说行,以后再给你打电话,我就在中国银行交通岗下的车,坐出租车去了赵某家。”

两次笔录在反映同一件事实上,一次是说完事后被某某1关在小黑屋子里,一次是说完事后中途下车去了赵某家。两个结果反映案件情节不同,恶意不同,犯罪程度不同。哪个真的?说是被告人非法拘禁的情节是在被害人去报案时候说的,显然是事先有准备,有筹划后向警方说的。而当警方突然找她做询问笔录时,她忘了先前是怎么说的,因此按照事实真相做了叙述,因此,说是去了赵某家是真的。被害人显然是虚构了被告人非法拘禁的情节。

3、在是否是被强迫拉去卖淫的问题上前后陈述不一致。

同样是2012910日下午的事情,在叙述某某1、某某2接被害人一节,被害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说:“2012910下午5点左右,某某1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某商场门口道边买水果。某某1和某某2打出租车到某商场门口水果摊找到我,某某1说找我有事,让我跟他走,我没同意,某某2便把我推上出租车。上出租车后某某1和某某2把我夹在中间。”这中间反映的情节显然有强迫的意思。但在第2次笔录第1页中确有相反的陈述:

第二次询问笔录警方问:2012910日下午某某1和某某2到某歌舞厅附近接你时是否强行把你拉上出租车。

答:“不是,某某2下车让我上车,我就上车了。”

警方问:“某某1和某某2是否恐吓你要你上车了。”

答:没有。

第二次笔录中,被害人反映的,某某1和某某2显然没有强迫情节。

4、在叙述被告人威胁恐吓一节,前后存在矛盾。

第一次笔录第3页:“进屋后某某1便把我的手机抢走了,然后那个被告人便拿一把片刀威胁我,骂我:“操你妈的,装什么纯,不干不行。”然后拿刀在我面前晃悠,扇我嘴巴子,打我脑袋。大约打了56下,然后我就哭了。“

2次笔录中被害人陈述:“2012910日下午4点左右某某1带我到火车站北侧一个出租屋内,当时某某1、被告人和一个不认识的女的在屋内,被告人拿着一把砍刀,要捅我,对我说不干这行不行(卖淫),我说不想跟他们干,被告人就扇我嘴巴子,我就同意了。”

这两次笔录矛盾点在于,一是,第一次笔录是说被告人拿刀在其面前晃悠,第二次笔录把被告人拿刀晃悠一节说成是要捅她。一个晃悠,一个要捅她,反映的情节性质决然不同。二是第一次笔录中说被告人打被害人脑袋五、六下一节,在第二次笔录中就没有了。连某某1将其手机抢走一节也没有了。这说明打脑袋一节是编造的,如果真像被害人所述,被告人打被害人脑袋56下,被害人是抗受不了的,被害人对此情节也应当是深刻的,不会在第二次陈述中忘掉。

5、在强迫卖淫的次数上前后不一致。

第一次笔录第2页中说是三次,在第三次笔录中说成四次。

第一次笔录警方问:“他们一共强迫你卖淫几次。”

答:“三次。”

在第三次笔录中,警方问:“某某1一共给你介绍几次卖淫。”

答:“东一次,西一次,在某某1家一次,河南一次”。

一个人对一件事情的陈述前后出现多处矛盾,而且是关键情节,说明什么那,说明有假,说明被害人的陈述不真实。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采取殴打、恐吓的方式强迫被害人卖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时间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中说:“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89月份左右,被告人采用殴打、恐吓方式强迫被害人卖淫。”这段情节性的指控,没有充分的事实证据支持。尤其是殴打一节,只有被害人的笔录中有相关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同案犯某某1,以及其他证人都没有看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也没有说某某1有殴打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叙述过身上因此受伤,还没有相关鉴定证明被害人身上有伤。只凭被害人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强迫其卖淫,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而且我们上面分析过被害人的证词,被害人的陈述显然不真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凭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殴打被害人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在指控被害时间上,与事实不符。

被害人控告被告人强迫卖淫,具体就是指201291011日两天当中三次的性行为活动中。并没有控告在此之前的行为。在此之前并不存在强迫行为。被告人也没有承认在此之前对被害人存在强迫行为。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201289月间对被害人强迫卖淫与事实不符。

三、被害人本身就是卖淫女,并不是被告逼良为娼,迫使其卖淫。

这个事实是被害人自己陈述中说的。是被害人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在所谓的被强迫之前,于20128月就与他人自愿发生了性交易。被害人在第三次笔录中这样陈述:“20128月份左右,某某3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丫头,问我去不,我说看看吧。我就打车到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旅店。我到某某3房间后看到房间里有某某3、某某3的妹妹,某某1,某某4。进屋后我问某某3是谁,某某3指着某某4说是她小哥,我没看上某某4,说不行,某某3说就一会,5分钟就完事。我就同意。某某3问我多少钱,我说200元。某某4说贵,问我说100元行不,说就一会,我就同意了。某某4就出去开了一个房间,回来后,某某3带着我和某某4就到二楼的一个房间,过了半个小时我和某某4发生完性关系,我就又到某某4的房间呆了一会就走了。”

这次发生性关系,是在20128月,是在某某3的介绍下,自己讨价还价后达成的性交易。在没有人强迫的情况下,自愿与他人发生过性交易。在某某2的询问笔录中看出,在此之前被害人给某某2介绍过卖淫,某某2也给被害人介绍过某某5。因此说,被害人不是所谓的良家淑女,而是以卖淫为生活来源的女性。

从被害人的三次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害人所谓被强迫卖淫的行为活动中,主观方面还是被害人自己同意。

被告人并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完全有逃避或者拒绝的时间和空间,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所叙述被强制卖淫三次,就是2012910日晚间的一次,911日白天在旅店的一次,和11日晚间在某某1家的一次。这两天三次当中,第一次被害人是在外边活动,某某1打电话后,被害人自己应约跟某某1去的,晚上完事之后,自己去了某某6家,11日也是应约自己从某某6家去的旅店。在旅店完事之后,是和某某1坐车去的某某1家,晚上在某某1家发生所谓第三次性交活动。这三次活动中,没有一次是被害人欲逃不能,无奈进入卖淫场所。而是自己应约前去,根本没有逃避的意思。而且在与嫖客性交过程中,整个过程都是顺从的。警方在对其询问过程中,也都注意到了这一点,对此细节都进行了询问。警方问,与你发生关系的人对你采取暴力了吗,被害人答是没有。警方问谁脱的衣服,答是自己脱的。这些问题都是从被害人自己在三次笔录中反映出来的。被害人自己同意卖淫,不是从2012910日开始,而是先前就从事卖淫。这些事实都是被害人自己在笔录中说的,我们在此不是凭空歪曲事实,而是用被害人的矛,攻被害人自己的盾。被害人是卖淫女,他主观上是愿意的,她是以卖淫为生活来源的,绝对不是被告逼良为娼,才走向卖淫。她之所以反戈一击,是因为有时候不能自己选择卖淫对象和如数取得嫖资。这一定要和逼良为娼严格区分开来。

四】被告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点位置。

1、从被害人的陈述控告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某某实施所谓的强迫卖淫行为,只有2012910的一天。而且,这次的行为是在某某1的吩咐之下做的,不是被告人主动实施的。

2、在被害人陈述的三次被强迫卖淫活动中,整个筹划,实施都是被告人某某1,是某某1负责联系嫖客,接、送或者控制被害人。

3、从被害人的陈述中,被告人除了一次威胁之外,没有其他行为,没有收取嫖资,没有从中渔利,没有造成其他危害。

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

1、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实施强迫卖淫的行为只有2012910下午的一次,再也没有第二次。

2、被威胁的对象只有被害人一人。

3、威胁的方式只是辱骂,没有非法拘禁,控制被害人自由或者殴打等恶劣行为,反映主观恶意不深。

六、被告人是首次犯罪,在此之前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主观恶意不深。

七、被告人有争取立功表现。

在羁押期间,对有盗窃的线索积极举报,尽管经过调查没有结果,但说主观愿望具有积极立功的反映。但是看补侦材料,警方调查不够深入,只有举报人、被举报人和提供线索的人的询问笔录,连受害人即被盗人的笔录都没有。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请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律师:陈日升

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4-25

以上辩护,主要是根据和利用被害人的陈述,根据被害人陈述前后的矛盾,来分析,解剖案件真实情况。因为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主要是依据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指控被告人犯罪。因此分析和解剖被害人的陈述,非常重要。本案中,被害人的陈述存在很多矛盾,在辩护中,陈列这些矛盾,对法官分析案情和了解案情,以及在对公诉机关起诉意见的态度上,产生了很重要的影响,因此最后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排除了公诉人的量刑56年的建议,采信律师意见,判决被告人两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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